新乡市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发表时间:2020-02-27 11:00 第一条 为了完好保存和有效利用党和国家的档案财富,建设覆盖人民群众的、内容丰富、结构合理的国家档案资源体系,科学界定新乡市档案馆档案收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9号令《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范围的规定》及《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档案收集工作贯彻科学发展、以人为本的理念,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本着维护党和国家历史真实面貌,全面反映新乡发展历程,便于社会各方面利用的原则,将具有历史凭证作用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种门类、各种载体的档案,完整齐全地收集进馆,构造一个门类齐全、内容丰富、结构合理、载体多样、地方特色浓郁的档案资源体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乡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及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列入新乡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单位应加强档案资料管理,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向新乡市档案馆移交档案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资料据为己有。 第四条 收集档案的门类和载体收集档案的门类主要包括:文书档案、科技档案、专门档案、声像档案及各立档单位在职能活动中形成的各种业务档案。 收集档案的载体主要包括:纸质档案、声像档案(照片、影片、唱片、录音带、录像带等)、实物档案(印章、奖杯、奖状、奖牌、锦旗,名人名家题词、书画,重要活动中的纪念品,徽章、纪念章等)、电子档案及其他载体档案。 第五条 接收保管期限为永久和30年以上(含30年)的档案。 第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革命历史档案,即本辖区1919年“五四”运动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整个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党政军群机构及其他革命团体和个人在实践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民国前新乡各个历史时期政权机构、社会组织、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及其他反映新乡市的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的档案。 (三)民国时期北洋政府、国民政府、日伪(汪伪)政权等在新乡市的政权机构,中国国民党和其他党派、社会团体,文教卫生和科研部门,工商企业及外国在新乡市的机构以及著名人物等形成的档案。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档案。 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档案的收集范围 (一)市档案馆依法接收本级下列组织机构的档案: 1.中共新乡市委员会及其所属各部门; 2.新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构; 3.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和单位; 4.政协新乡市委员会及其常设机构; 5.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6.新乡市各民主党派机关; 7.新乡市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人民团体; 8.新乡市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全部或部分接收以上机构的下属单位和临时机构、派出机构的档案。 (二)已经撤销的中共新乡市委、新乡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新乡市破产、转制的国有企业,撤销的事业单位的档案按照有关规定由新乡市档案馆接收。 (四)新乡市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重要事件以及中央和省部级领导在本市活动中所形成的档案。 (五)具有本市地方特色、民生、行政执法和其它专门档案。 (六)在新乡市地域内工作及籍贯是新乡市在外地工作的在各领域有重要社会影响的知名人士所形成的档案。 (七)协商收集档案的范围: 1.收集新乡市辖区内集体和民营企业、合资企业、三资企业、个体户、专业户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2.收集新乡市辖区内社会组织、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家庭和个人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利用价值的档案,也可以通过接受捐赠、购买等形式获取; 3.中央和国家机关、省驻新单位形成的档案。 第八条 新乡市档案馆收集电子档案和纸质档案的数字化副本,开展电子档案备份工作。 第九条 新乡市档案馆接收或收集有助于了解档案内容和立档历史及各项工作的各种资料。 (一)上级和本市各机关编印出版或内部出版的各种文件汇编、资料汇编、统计资料及专业性刊物。 (二)本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编印的大事记、发展史、组织史、历史沿革、机关年鉴等。 (三)本市和所属县(市、区)各种版本的市志、县志、乡土志以及反映本市风土人情的资料。 (四)本市各种史料,如革命斗争史料、文史资料及族谱、家谱、回忆录等。 (五)以本市事件为背景(或素材)的各种著述或文学作品等。 (六)各级政府公报和主要报刊合订本。 第十条 统一接收、管理新乡市各级各部门形成的已公开现行文件。 第十一条 接收档案的期限 (一)列入本规定收集范围的档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按时移交,鼓励提前移交。 (二)协商接收的档案,按协商双方达成的期限办理。 (三)撤销单位和临时机构工作终止后,其档案全部移交。 (四)破产企业及改制企业的档案,依照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第十二条 列入新乡市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移交单位应按有关案卷质量标准进行整理,并编制档案目录(包括全引文件目录及电子目录、全宗介绍、组织沿革、立卷说明、鉴定报告、销毁清册、检查记录、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保管期限表)一式两份,经验收合格后,填写《档案移交凭证》一式两份,交接双方签字盖章各执一份以作凭证,方可移交。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6月27日印发的《转发新乡市档案局拟定的〈新乡市档案馆收藏档案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新办〔1987〕21号)同时废止。 中共新乡市委办公室 2015年3月10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