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档案局轻微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清单

发表时间:2022-02-10 15:57

免予处罚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免予处罚情形

备注

1

对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档案,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涂改、伪造档案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主席令71号,1996年7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施行) 第四十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有关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二)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四)篡改、损毁、伪造档案或者擅自销毁档案的; 第四十九条 利用档案馆的档案,有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1999年5月5日通过,1999年6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3、【地方性法规】《河南省档案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6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正,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在利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的档案中,损毁、丢失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涂改、伪造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经调查,证据不足,档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判断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


2

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主席令71号,1996年7月5日通过,1996年7月5日施行) 第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前款所列档案,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国家档案馆寄存或者出卖,严禁卖给或者赠送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第十七条 禁止出卖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转让时,转让有关档案的具体办法由国家档案行政部门制定。 档案复制件的交换、转让和出卖,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本法第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将档案卖给、赠送给外国人的; 企业事业组织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国家档案局第5号令,1999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9年6月7日施行) 第二十八条 《档案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为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对个人为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一)档案违法行为人年龄不满14周岁的;

(二)档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经调查,证据不足,档案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判断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档案违法行为的;

(五)其它依法不予档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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